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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宋某团伙绑架案
[ 更新时间:2011-10-17 ]

     

张某、王某、宋某团伙绑架案

 

案情简介

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张某,王某为偿还赌债,预谋绑架小孩勒索财物。2010315晚,二被告驾乘租来的陕A-×××北京现代轿车与被告人宋某及其女友来到咸阳。宋某与其女友住进旅馆,当晚张某与王某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晚上,张某与王某驾车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并拉上宋某一同前往,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游泳馆附近发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劫持到车上,后告知宋某绑架勒索财物一事,宋某表示不参与,并要求将其送回。三被告人及宋某女友随后带着被害人一同前往潼关,在前往潼关的路上因道路条件不好,早张某的要求下,宋某驾车。同年317日晚,一行五人返回咸阳,因路上有交警由宋某开车,行至西安市某镇时,宋某及其女友下车离去。次日凌晨5时许,张某,王某带着被害人到达咸阳。后二被告人联系到被害人的母亲,并向其勒索1万元,被害人母亲将5000元存到二被告人提供的农行卡号上,二被告人取走4900元。后在咸阳××大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律师辩护

我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史伟斌律师担任宋某涉嫌绑架一案的辩护人,其发表的辩护意见主要如下: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是从犯。依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宋某在这起绑架案件中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告宋某是被张某,王某诱骗来到咸阳,而且在张某,王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确不参与,被告人宋某涉嫌犯罪也仅仅是因为在回家的途中帮助其他被告人开了一段车。依据该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起的只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是胁从犯。按照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在他们的绑架行为实施后,被告人宋某明确表示不参与他们的犯罪活动,要求二被告将其送回。但是到达时,由于路上堵车,被告人张某因为自己没有驾驶执照,驾驶技术不好,就以经济方式胁迫宋某帮其开车。张某对宋某说“车是你租的,出了事,你给人家赔车,交警收了你给人家赔车”“等到潼关后再给你坐车的钱”等话语,迫使宋某为其开车。对于此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到达后原本可以回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是经济方式胁迫胁迫被告人宋某为他们开车。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是胁从犯,请人民法院对宋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宋某是在被告人张某,王某欺骗下来到绑架现场,在得知他们的犯罪意图后,也明确表示不参加他们的犯罪活动,之所以陷入犯罪,实属缺乏法律知识,交友不慎,误入歧途。就被告人宋某在整个案件中的犯罪情节也仅仅是在中途为他们开了一段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是初犯,偶犯, 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宋某的家属能积极主动的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承担本应由张某负担的租车费用,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酌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在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使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该起绑架案没有伤害人质,所得赎金全部追缴,没有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属于情节较轻。依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使用缓刑。

法院判决

咸阳市渭城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宋某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在绑架前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本案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知道张某,王某绑架犯罪后明确表示不参与,但未能阻止犯罪,且在去潼关时还给予开车,其在实施绑架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委托亲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清)。”

后当事人宋某表示服判,于2010917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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