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某在XX厂生活区驾驶轿车(持C1型驾驶证)超速行驶中,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撞到,致使王某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周某用肇事车辆将王某送至本单位医院,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经XX交警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9278号)认定周某的违法行为为一方过错,王某无过错。
后来在厂区同事的调解下,王某的父亲与被告周某同意对此事进行私下处理。在王某第一次手术时,周某愿意在经济方面对王某的治疗进行全面配合。但在第一次手术结束后,周某同王某父亲之间的观点相距太大,无法在医疗费等费用上达成一致。所以在2010年8月6日王某父亲向咸阳市XX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
我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陈宝明律师担任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其发表的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周某的侵权事实明确。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有XX交警支队XX大队第2009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过程可以证实。
在医疗费上有医院的住院证明、收费单据、诊断收费收据可以证实。
伤残等级上有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有陕咸司医鉴字[2010]157号《鉴定书》残疾等级鉴定和收费收据可以证明。
另外,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周某因其行为存在违法,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实给王某本人及家人带来了长期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
被告周某驾驶轿车在生活区内行驶,根据XX交警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驾驶车辆在厂区道路上行驶未按照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事发后用肇事车抢救伤员未按照规定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为一方过错;王某无过错。所以根据陕西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外鉴定表明王某双下肢长度相差1cm,经咨询大夫说一条腿骨折对孩子整个发育肯定有影响,这不但给受害人造成终身的残疾和心理阴影,还有可能越来越严重,孩子将来的学习、工作、婚姻等前途都蒙上了阴影,所以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是应该的。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真实、客观、合法,赔偿数额依核实后的数额计算。
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调解
咸阳市XX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认该次事故周某负全部责任。211年7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3890元。
二、周某赔偿总计16971.3元,其中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是14795.1元,现金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王某自愿承担,所以王某应退付周某1523.8元(已执行完毕)。
三、各方当事人再不互相纠缠。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王某和周某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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