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事实为根据
牛 灿
【摘要】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证据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以其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本质属性。进行诉讼活动应该坚持均衡价值观,而不是最高价值观。要公正地处理案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意愿为根据。
【关键词】以事实为根据 证据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诉讼价值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高度概括了审判工作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诉讼理论界也存在着一些争议。笔者认为,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涉及诉讼理论中的诸多问题,本文拟从案件事实、证据的性质、诉讼价值和定案的根据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
在探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什么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客观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律事实。
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认为,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构成。事实材料是事实的载体,包括事和物;事实陈述则是认识主体对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所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1]
笔者认为,事实的基本含义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不是人们关于该事物的判断。[2]
既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就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属于“物质”的范畴,而对事实的认识属于“意识”的范畴。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事实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事实是被反映者,它不依赖于反映者人而独立存在,人是反映者,它依赖于被反映者事实。
既然事实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就不包括人的陈述,人的陈述是对事实的认识。如果把事实和人的陈述混为一谈,那岂不成了事实就是认识,认识就是事实了吗?“认识符合事实”也就成了“毫无意义的废话”。这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人们使用“事实”的语言习惯。
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得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为法律事实。[1]
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的区别是什么?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主要区别是:(1)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情况,就是说法律事实是一种假定的抽象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一种社会层面上实际发生的具体的事实。
(2)法律事实是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一种经验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发生的事实。(3)法律事实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非犯罪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因而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准绳;而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根据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明以后,就是案件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根据。
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此可见,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假定的抽象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作为法律规定的假定的抽象的事实,不是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因为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具体的事实,而不是假定的抽象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标准,法律规定以后,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它也无需用证据证明,至于这个标准是好是坏,应存应废,则是立法层面的问题。不过这已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
实际的情况是,案件事实才是用证据支持起来的事实。“案件本原事实在诉讼中一般是通过裁判者与裁判对象(案件真相)之间的媒介物—证据—加以呈现的。证据为真,则事实为真,人类为确保发现事实真相,排除虚伪证据积累了不少经验(有的还体现为诉讼程序要求和诉讼技术方法),尽管这些经验不足以使所有的案件都水落石出,但至少有一部分案件被查明真相。”[3]
这就是说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运用证据通过具体的证明话动所获得的案件情况不是法律事实,而是客观事实。诚然,司法人员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其步骤方法也受法律的调整,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诉讼中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因为案件事实不是空穴来风,而是以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事实为原型,司法人员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证据一旦查证属实,反映的就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因此,司法人员通过各个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无论在何种诉讼模式下进行诉讼,都存在着确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运用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的活动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调整以及调整方式的差异,司法人员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变成法律上的事实。”[4]
法律事实论者攻击客观事实论者的一大理由,是客观事实论者在诉讼中追求一种绝对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客观事实论者并没有在诉讼中追求一种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对案件事实的细枝末节都要以一一查清,因为“案件事实的所有细节都一一查清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因此,“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只是由法律裁剪过的有裁判意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定罪量刑所必需的事实。"[3]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必需的事实。但这种事实仍然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中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愿望为根据。司法人员只有正确地理解这一“实质",遵循认识规律,深入调查研究,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尽可能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不枉不纵的理想诉讼状态。
二
在探讨以事实为根据时,其次遇到的是证据的性质问题,即证据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对于证据的性质,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只是有客观性,不具有主观性,“这些因犯罪活动、民事活动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等所造成的证据,都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5]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确有客观性的一面,但证据还有主观性的一面,证据本身就体现了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6]第三种观点认为,“每一种类型的证据都是主观的,都是人类主观意识的产物"。[7]上述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的相同之处是,都认为证据具有主观性,区别是,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既有客观性,又有主观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只有主观性,没有客观性。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认为证据只有主观性的观点,首先认为,“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解都是人类意志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主观反映,毫无疑问是主观的。”[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任何一个案件在其发生过程中,都会留下或多或少的物品、痕迹,也会被某些人看到或听到,在他们的头脑中形成映象。这些物品、痕迹或者映象,就是再现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充分说明证据是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客观事实,并不是“人类意志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主观反映”。
列宁指出:“物、世界、环境是不依赖于我们而存在的。我们的感觉、我们的意识只是外部在世界的映象;不言而喻,没有被反映者,就不能有反映,被反映者是不依赖于反映者而存在的。唯物主义者自觉地把人类的‘朴素的’信念作为自己的认识论的基础。”[8]
物质是本源,是第一性的,意识是派生的,是第二性的,意识能反映物质,但并不因为物质和人的感觉发生联系,就认为物质具有主观性,物质依赖于意识,被反映者依赖于反映者。相反,物质是客观存在,它不依赖于人的感觉而存在,被反映者不依赖于反映者。
把这一原理运用到证据理论上,我们应当承认,证据是第一性的,是被反映者,它不依赖于反映者人而独立存在,人是反映者,他依赖于被反映者证据。证据并不因为和人的认识有联系,就认为具有主观性。就拿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来说,被反映者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反映者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映的方式是证言、陈述、供述和辩解,被反映者是客体,反映者是主体,反映方式沟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客体并不依赖主体而存在,主体则要以客体的存在为前提。
如果我们承认证据是被反映者,是认识的客体,那就要承认它的客观性。持证据只有主观性的学者认为,“物证本身并非主观的,但它不能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当人们认识到该物品、痕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并能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加以固定后,该物品、痕迹才能成为诉讼中的物证。”否则也无法成为证据。“从这点讲,物证也是有一定主观性的。”[7]
笔者认为,“从这点讲”,物证也不具有主观性。对物品、痕迹的固定,是属于物证的收集问题,认识物品、痕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属于对物证的认识问题。收集物证,认识物证的证明作用,都是人参加的,作为人的认识,当然具有主观性。但人对物证的认识与物证本身并不是一回事,物证是事实,人对物证的认识是对这种事实的反映。事实属于“存在”这一范畴,对事实的反映则属于“意识”的范畴,依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是存在决定意识而不是相反。
在事实和对事实的反映之间也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事实是决定者,对事实的反映是被决定者,这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就是事实和对事实的反映之间在的最一般、最本质的关系。把反映看作证据,违反了“被反映者不依赖于反映者而存在(外部世界不依赖于意识而存在)是唯物主义的基本前提”[8]物证作为一种证据,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依赖于提供和认识证据的人而存在,证据在被提供和认识之前,先要存在,否则,提供和认识证据就不可能,这同样是客观事实。
持证据只有主观性的学者还认为,证据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感知证据",“二是认知证据”,“这种证据分类方法的优点在于充分说明了证据的主观性。”[7]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分类方法并没有说明证据的主观性。把证据分为感知证据与认知证据,只是说明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分类是人划分的,是属于概念的范畴,感知证据也好,认知证据也好,都是人们对证据这种事物经过反复认识后产生的概念,它是一种认识,存在于人的头脑中,是客观事物在人的头脑中的反映,当然具有主观性。
但我们所说的证据,是事实而不是概念。说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拿出杀人的刀子,盗窃的财物,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却拿不出刀子的概念,财物的概念,合同的概念,以及证人证言的概念,当然也拿不出感知证据和认识证据的概念来证明案件事实。
因为概念只反映事物及其属性,属于观念形态,是摸不着也看不见的,它不是事物本身。概念存在于人的头脑中,而事物存在于人的头脑之外。同样,证据的概念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证据事实存在于人的头脑之外。证据概念反映证据事实及其属性,但证据概念并不等于证据事实本身。当然感知证据和认知证据的概念也不等于感知证据事实和认知证据事实本身。正如马克思所说:“物的名称对物的本性来说是完全外在的。"[9]可见,这种证据分类方法并不能证明证据的主观性。
至于说限于人的认识能力,法官在当时无法认识到某一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一证据就无法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从认识论的角度讲,这是对的。但是,并不等于说这一证据本身没有证明力,只是这种证明力还没有被认识罢了。毛泽东同志指出:“人类的认识总是这样循环往复地进行的,而每一次的循环(只要是严格地按照科学的方法)都可能使人类的认识提高一步,使人类的认识不断地深化。”[10]法官对证据的认识也是如此,他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要经过多次反复的认识,才能完成。这就是诉讼法规定审判程序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认识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而在二审程序中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由于对这一证据的反复认识,认识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它仍然可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实践证明,冤假错案的纠正,正是法官对某些证据从不认识到认识,从不正确认识到正确认识,即对证据的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
三
在探讨以事实为根据时,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诉讼价值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均衡价值观”,二是“最高价值观"。笔者同意“均衡价值观”,认为“最高价值观”值得商榷。
持“最高价值观”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被视为认识的公理性原则,但并非诉讼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和最高价值目标。”“提高诉讼效率与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才是诉讼的最高追求。”[7]
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多种价值互相斗争又互相妥协的结果。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包括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这些基本价值目标不是孤立的,它们互相渗透,又互相包容,在一定条件下又互相对立,互相冲突,从而形成多元的价值形态。因此,诉讼的构建并非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价值方位上,简单地向前发展。事实上,诉讼所设立的每一个价值目标和其所倾注的每一种价值追求,均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价值期望。然而,诉讼价值目标的设立及追求受诉讼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所支配,不同利益需求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抗,这些矛盾和对抗反映到价值中必然会形成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当发生具体问题的冲突时,就存在一个如何权衡的问题,即权衡的原则和标准的问题。
在我国,权衡的原则和标准应该是“均衡价值观”。“均衡价值观不为秩序、公正、效率确立一种不变的价值等级,也不承认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控制犯罪或保障人权哪一方面绝对优越”。因为,“刑事诉讼价值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了绝对强调某一价值方面的优越,不仅会贬抑其他方面的价值,而且也会抑制所强调的价值的实现”。[11]这就是说,在诉讼价值的追求中,应当避免将某一价值目标推向绝对化的片面倾向。事实上,“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的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本身的设立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的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既然价值目标本身的内容及其实现过程都是相对的,那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诉讼体制下,我们就不应该寻求对某一价值目标的绝对化理解,否则就会造成此价值与彼价值的激烈排斥,抹煞价值之间的相容性。”[12]因此,在各种价值目标中,把效率和自由作为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显然是不适当的。
持“最高价值观”的学者认为,“只顾追求个别案件事实,而不考虑查清真实性所要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得到的结果,忽略其他案件也需迅速处理的需求”,“实在是一种落后的观念”。[7]
笔者认为,只顾追求案件的迅速处理,不考虑必须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更是不可取的。尽管“实用性永远会被考虑在内,但这种考虑并非法律的首要目的。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13]
这一论述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于民事诉讼,就刑事诉讼而言,“秩序和公正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与秩序和公正相比较,效率属于稍低层次的价值”。[11]因为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当发生犯罪时,就需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秩序。
其结果,因造成大量冤狱或因处罚不公正而积案甚多,导致了更深刻的社会矛盾和更多的新的犯罪,为此又要投人大量的资源,非但损害了秩序和公正,也没有真正地实现效率价值。我们这样说,并不是不要效率,而是要在保证秩序和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
民事诉讼也是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司法实践证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一般来说,这些事实都是真实的。
如果是虚假的事实,他是不会承认的,因为既已付诸诉讼,就要求得到一个公正的处理。至于说“当事人可能因外来的压力而撒谎”,这只是某种例外情况,把这些例外情况当作普遍性,是不妥当的。再说,经过两审终审,生效判决大部分是正确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怀疑这一点,那人民法院的审判还有什麽公正可言?至于说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这也是个别例外。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有追求诉讼效率的内容,但仍然是在保证公正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下进行的,否则,追求诉讼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
持“最高价值观”的学者认为,美国证据制度中有一个“毒树之果”的原则,“毒树之果,皆不可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面对各种批评浪潮,仍明确肯定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而不作丝毫妥协”。[7]笔者认为,如果说美国创立了这一原则并实行之,无疑是正确的。但说“毒树之果,皆不可采”,对这一原则未作丝毫改变,未免有些武断。
请看下面的事实: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决反对使用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资料。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毒树之果”的理论。但在采纳这一理论的同时,也注意到其对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控制犯罪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无条件地适用这一理论,势必会使许多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确立了“独立来源"与“稀释”两项例外。“前者是指虽有非法所得的最初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独立来源’获得的;后者是指最初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和果实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已排除最初污染的程度的。”[11]1984年6、7月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起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这项证据即可采用”。[11]以上这些事实说明美国在采用“毒树之果”理论时,规定了若干例外,即在有些例外的情况下,“毒树之果”也可以采用,并非一概不能采用。因此,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面对各种批评浪潮,仍明确肯定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而不作丝毫妥协”,也是没有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说,以秘密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是不适用的。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秘密手段获取的录音资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其理由有三:一是在现代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有些犯罪分子把科技作为犯罪的手段,侦查机关同犯罪斗争,也应采用新的科技手段,将秘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才能适应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需要。如果犯罪分子采用科技手段作案,我们在侦查中却对科技手段弃之不用,未免有些迂腐。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有数个嫌疑人,究竟谁是真正的作案者,已一时难以认定,只好对所有的嫌疑人取保候审,使案件久拖不决。如果采用秘密录音录像的方法,就为尽快查清案情,解脱无辜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因此,正确使用秘密录音录像资料,并不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三是不能把秘密与非法划等号。秘密是相对公开而言,非法是相对合法而言,秘密不等于非法,公开不等于合法,秘密或公开只表明取证的方法不同,并不表明是违法。因此,秘密录音录像资料除了它的方法之外,同公开取证无实质的区别。当然录音录像资料如果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在采用时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点,秘密录音录像资料只适用于危害国家、社会及公民重大权利的犯罪案件;第二点,进行秘密录音录像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才能进行。
持“最高价值观”的学者认为,“如果为了得到一个客观上真实的证据,而采用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非法手段,即使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价值再大,也是不能令人容忍的。”[7]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证据排除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这是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仅从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即保障人权的角度,强调一概排除违法证据,是具有片面性的。
首先,这是将程序公正置于绝对优越的地位。违法证据使用与否,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问题,二者相辅相成,不能说谁比谁优越。例如,美国自1914年确立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在1984年6、7月间,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两项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14]这两项例外说明,刑事程序相对实体法维护的利益并非绝对的优越。既然刑事程序的优越不是绝对的,那么就不能不分具体情况对违法证据一概予以排除。
其次,这是将保障人权置于绝对优越的地位。违法证据的使用与否,也涉及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问题,二者相辅相成,不能说谁比谁优越。在我国,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违反规定的情形有构成犯罪与不构成犯罪之分,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中,又有情节轻重之分,不能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一概予以否定。否则,不仅可能放掉本应该惩罚的犯罪分子,也不能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当然,如果仅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强调一概采用违法取得的证据,同样具有片面性。因为它忽视了证据合法性对保障人权的作用,因而可能造成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由此可以看出,违法证据采用与否,均有利弊。我们既不应当片面地强调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也不应当片面地强调实体公正和控制犯罪,而是应当两者并重。权衡时从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使利大于弊,就应当树立均衡价值观,以避免在此问题上价值取向的绝对化。凡是“确认构成犯罪的行为和重大违法的行为,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14] 所谓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达到应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程度。”[14]除此而外,一般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可以采用。譬如,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手续,但不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侵害显著轻微,或者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属于无罪证据,或者其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等等。
四
在探讨以事实为根据时,遇到的第四个问题是法官在审判时所需要的事实,是什么实事?关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客观事实,二是法律事实,三是主观事实。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关于法官审判时所需要的事实应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前文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持“主观事实”观点的学者认为,“我们达不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完全一致,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也无需客观事实。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存疑证据作无罪判决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我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支持法官裁判事实,是“由法官的主观意愿和个人品质所决定的事实”。[7]我们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达不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完全一致。但不能据此得出结论,案件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而是由法官主观意愿决定的事实。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中的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独立于法官的意识之外,而不是存在于法官的意识之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是由法官的主观意愿决定的,是主观的,离开了法官,就没有案件事实的话,那么,案件事实岂不成了主观自生的东西了。那么,法官究竟怎样认识案件事实的呢?
如前所述,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各种物品、痕迹、映象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是法官尔后借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法官既不能凭主观想象创造它,也不能随意地废除它,只能正确地认识它,凭借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详细地占有材料,即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这就是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对这种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反映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就是主观正确地反映了客观,反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是主观歪曲地反映了客观。“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把主观和客观二者之间好好地符合起来。”[10]如果主观与客观不相符合,就不能正确地处理案件。因此,法官审理案件时需要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而不是由他的“主观意愿和个人品质所决定的事实。”
如果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存疑证据作无罪判决的规定,承认我们认识能力的有限,这是对的。但同样也得不出案件事实是主观事实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规定说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证据是随着案件发生而产生的客观事实,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也是一种客观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有罪判决,就是尊重客观事实。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其实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对证据不足,做出的无罪判决,同样是尊重客观事实。因此,绝不能认为对存疑证据做出无罪判决,就是不要客观事实。
怎样才能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呢?持“主观事实”观点的学者认为,“我们对案件事实能达到一个确信,那么我们就可以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确信达到什么程度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7]
排除合理的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丹宁指出:“它不需要达到确定(certainty)的程度,但必须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泯去所有怀疑的阴影的证明。
如果允许臆测妄想的可能性使审判过程走向歧路,法律将不能为社会提供保护。如果指控一个人的证据如此强固,以致于有利于他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是遥不可及的(a remote possibility),足以作出‘当然是可能的而不是微小的可能’的判决,该案件就被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达不到这一点,案件的证明就得不到满足。“[15]塞希尔·特纳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16]
由此可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两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心理状态;第二,它不要求案件事实达到确定的程度,只要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就行了。
这种确信是根据法官的良心和理性达到的,法官的良心不同,达到的确信程度也就各异。这一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适用这类标准所产生的认识也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德国学者查哈列称:‘确实性永远成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因为它是由认识真实的主体的确信决定的’。”[17]这种主观证明标准,旨在追求诉讼上的真实,并不要求查明事实的真相。
我国实行的是客观证明标准,这种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把握这一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每一个定案的证据都要查证属实;(2)每一个认定的事实、情节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的解决;(4)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项标准是判断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标准。法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可能作出错误的结论。我们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确信的程度,但衡量确信的标准不是法官的“主观意愿",而是是否符合上述的四项标准。我国客观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刑法在认识上形成的确信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而不是仅仅作为诉讼上产生的结果(诉讼上的真实)而存在,其确信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是诉讼实践。”[11]
我国的客观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观证明标准,其主要的区别是要不要发现案件的真相。主观证明标准不要求发现案件的真相,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由于受到诉讼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和某些诉讼程序和规则——如禁止双重危险——的限制,真正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困难的。[18]因而,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被查明、被揭示并不要紧。我国的客观证明标准“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它要唤起的是人们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要想祛除的是在寻求事实真相中的懈怠情绪,避免案件‘含糊了结’”。“它所要求的是在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下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实,达到不枉不纵的理想诉讼状态。”[3]尽管两种证明标准没有不可兼得的关系,但我们认为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极为模糊,而且,法官运用这一标准在寻求事实真相时可能懈怠,或者主观臆断,对案件含糊了结。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必须慎重行事,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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