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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 更新时间:2009-11-03 ]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总第8期)

·理论探索·

 

当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牛 

 

    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公平和正义是当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产物,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和体制,才能推动我国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关键词  司法理念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司法是解决民事纠纷、刑事冲突的最权威手段,也是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两大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当代司法理念

 

当代,司法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这与国际上的立法惯倒和普通认识有所不同。本文根据国际惯例,在“司法”这一概念的使用上,仅指审判机关的职权行为,即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公平和公正,因公平和正义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对这一理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

 

马克思认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委托国家行使这些权力。“政府权力的职能,应当不是由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而是社会本身的负责勤务员来执行”[1]。从人民那里取得的权力不能异化为压迫人民的工具,国家政权的行使应当维护民主,并使社会向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社会迈进[2]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当然也是属于人民的。我国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委托司法机关行使,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是代表人民管理司法事务的。

 

(二)司法机关是根据人民的需要而建立的

 

毛泽东指出,人民革命胜利以后,“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建立“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藉以巩固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3]。这就是说,有了人民的国家才能保护人民的利益,因而人民需要国家。人民司法机关是人民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人民也需要一个人民的机关,以便打击犯罪活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在和平环境中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经济,创造幸福生活。

 

()司法机关必须司法为民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政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是社会的公仆。毛泽东指出:“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这些就是我们的出发点”[4]。在我国,司法权是源于人民而属于人民的,司法机关是根据人民的需要而建立的,因而,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时,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司法和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的侵犯。从而达到对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的的国家存在的目的[5]

 

二、司法公正

 

文中,Justice可以译为公正、正义、公平、公理、正当、合理、法官等;Equality可以译为平等、公平、均衡、合理、平均、公正等。公正是法律的生命,法律是公正的象征。但法律确立的公正,不能依靠自身来实现。“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思想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6]

 

司法公正是公正这个一般概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指的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处理诉讼案件时要做到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平等、公平、不偏不倚。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距离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想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独立的制度还很不完善。

 

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

 

(一)法院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法院独立包括法院整体独立和审级独立。法院整体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审级独立是指各级法院相对独立,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国宪法已经基本上确立了法院独立的原则,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在制度层面上基本分离,但在体制层面上没有分离。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和人事安排掌握在各级行政机关手中,因而形成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在这种行政化体制下,法院独立受到方方面面的冲击。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区政府决定,公、检、法机关传唤骨干企业的法人代表,必须征得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出具有主要领导签发的书面通知方可执行[7]。吉林省松原市政法委以政法委会议精神迫使松原市中级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8]。这是部分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以权压法、对法院独立的直接干涉。一些党政领导还用“批示”、“写条子”、“说情”等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法院独立[9]。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2004813日《渭南日报》在一篇通讯中讲到,陕西省潼关县由于县委书记、县长的腐败,导致司法腐败长期得不到遏制,4年间,90起刑事案件28﹪是错案,在全国实属罕见[10]。在这种情况下,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正。

 

在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审级独立的现代化理念还很薄弱。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相互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行政级别的差异,也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工作关系行政化的倾向[11]。也就是说,上下级法院之间自然而然地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审判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给下级法院作请示,两者的意见达到一致时,才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这种自然而然形成的案件请示制度,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两审终审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审级独立成为一句空话,当事人的上诉权形同虚设”[12]。司法公正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

 

法院体制上的行政化倾向是妨碍法院独立的主要因素。为此。必须从体制的改革入手,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联系,在外部司法权与行政权彻底分离,法院与行政机关彻底分离;在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相对独立,审级独立。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独立,保证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独立,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作为审判的主体按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院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浅层次,最高境界是谁审判谁独立”[13]。在这种意义上讲,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司法独立,推而论之也就没有司法公正。因此,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

 

法官独立包括法官职务上的独立和法官身份上的独立。

 

1、法官职务上的独立

 

法官职务上的独立,是指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接受来自法院内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命令或干涉。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4]。德国大法官傅德也指出:“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议会”[15]。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因而法官在职务上是不独立的。

 

由于法院在运行机制上的行政化,在院长、庭长与审判员之间建立了一种行政上下级关系,法官审判案件要接受院长、庭长的领导,接受审判委员会关于裁判结论的指令。这样一来,法官就不能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由地作出理性的判断,公正地裁判案件。尽管判决书上写着法官的名字,但裁判结论不是法官意志的表示,因为法官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裁判的权力,裁判权掌握在没有审理义务而有裁判权的人的手中。

 

2、法官身份上的独立

 

法官身份上的独立,是指法官行使审判职能的任期、薪俸、责任豁免等任职条件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首先,在任期上,对法官应当实行终身制或长任期制。这是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不用担心某些机关或个人报复的保证。我国不实行法官终身制或长任期制,法官由立法机关任免。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法官的任免权实际上掌握在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手中,有些地方出现了任意撤换法官的不正常现象。据北京某报报道,一起官告民案件,历时四年,以民胜官败告终。包头市委决定,免去包头市青山区法院院长职务[16]

 

这显然是对立法机关权力的越俎代庖。陕西省富平县一法官依法办案,却被迫“下岗”[17]。这不仅是对法官的错误处理,简直是对司法公正的粗暴践踏。如果法官随时都面临着被他人解除职务的话,那他在审判时就会为了维护某些人的利益而作出令其满意的判决,以避免自己被撤职或调离,保住自己的职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受他人左右,失去了独立性,所作的判决也是不会公正的。

 

其次,在薪俸上,对法官应当实行高薪制。一方面高薪制是法官职业的内在需求。法官不仅承担着解决各类复杂纠纷的责任,还要和社会邪恶势力作斗争,随时可能遇到各种危险甚至付出生命,因而法官职业是个很艰辛并有一定危险的职业。法官通过适用法律,定纷止争,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公民的安居乐业提供有效的保障,因而法官对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此,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付给法官高薪,是对他艰辛劳动和工作业绩的肯定,也对法官队伍的高素质提供了保障[18]。另一方面,高薪制是防止司法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法官职业面临着更多的物质方面的诱惑,付给法官高薪,优厚的报酬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成为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19]

 

我国不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工资水平相等。在法官的工资不足以抵制金钱和物质的诱惑时,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就可能发生。海南省70多名法官搞权钱交易,甚至敲诈勒索,以受贿的多少决定判决结果或是否执行判决,在他们那里,法律被践踏,公正被嘲弄[20]。我们虽然不能将司法腐败和审判不公完全归结到没有实行高薪制上,但它与法官的工资待遇却有一定的关系。

 

最后,关于司法豁免制度。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享有民事起诉豁免权,这是指法官在审判权限以内的过失行为,即使导致错判,也不得追究责任,使法官审判案件时无需瞻前顾后,完全独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正如丹宁所说:“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各级法院普遍建立的错案追究制度,是与司法豁免制度相悖的,它没有找到司法腐败的症结所在。司法腐败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的现行体制造成的,不从司法体制上改革,是无法遏制司法腐败的。

 

 可见,“法官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和遏制司法腐败”,因为“法官独立可以伴生法官责任感、成就感和荣誉感。法官责任、法官成就和法官荣誉催生法官清廉和公正”[22]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可以简要归纳如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其产生的直接目的是保障自由和民主,而不是司法公正,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仅仅只为实现司法公正.但司法公正却是司法独立的必然产物。因此,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决定着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公正能否成为司法制度构建和运行的价值观念[23]

 

司法是定纷止争的权威手段,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主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为此必须树立公平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彻底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联系,使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控制,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制度和体制,以推动我国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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