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实管见
牛 灿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律事实的探讨不断深入,这对于我国诉讼法学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有人断言,“时到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1]笔者认为,这一结论远远不是有关问题探讨的终结,对于法律事实及其相关的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事实问题
事实问题历来是诉讼法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那么,什么是事实呢?有学者认为,所谓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事实材料是事实的载体,包括事和物;事实陈述则是认识主体对于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所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事实”包含了“如实陈述”的要求,因此客观性乃是“事实”的基本属性。[2]
笔者认为.事实的基本含义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说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基本是对的,而说事实是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构成,事实包含“如实陈述”.则是错误的,因为它混淆了事实和认识的界限。英国哲学家罗素曾指出,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他说:“我们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它们叫作‘严峻的’、‘不肯迁就的’或‘不可抗拒’的理由。”[3]尽管这位哲学家的论述并不严密[4],但他对“事实”这一概念的理解还是基本正确的,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
可见,事实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范畴,不是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构成,事实并不包含“如实陈述”的要求。“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毫无别的办法”。[5]因此,对于事实,人们只能认识它,理解它,而不能改变它。
通过以上简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属于认识论的范畴。事实属于“物质”的范畴,对于事实的认识属于“意识”的范畴,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是能够认识事实的,人对事实的认识是一个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事实是被反映者,它不依赖于反映者人而存在,人是反映者,它依靠于被反映者事实。既然事实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就不包含人的“如实陈述”。人的陈述是对事实的认识,如果说事实包含了人的“如实陈述”,就是将事实和对事实的认识混为一谈了,岂不成了事实就是认识,认识就是事实了吗?这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二、法律事实的含义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包括实体法上的法律事实和程序法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人的出生和死亡、诉讼时效、自然灾害等事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等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和追诉时效等事件,都是法律事实。民事程序法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应诉、上诉和撤诉等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刑事程序法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反诉、上诉、申诉等行为,公检法机关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等行为,都是法律事实。法律没有规定的事件和行为,不是法律事实。例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通奸,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条件之一,而刑法中没有通奸的规定,所以,通奸行为是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事实。
第二、法律事实是一种假定的事实。因为法律规范都是以假定的事实状态作为适用条件的,所以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事实。但这绝不是说法律事实是凭实想象的,它是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律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是因为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也要不断进行修改,随着法律的修改,法律事实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
原来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修改后的法律中作了规定,这些事件和行为原来不是法律事实,现在就成了法律事实,相反,原来法律中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改后的法律中删去了,这些事件和行为原来是法律事实,现在就不是法律事实了。例如,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侵占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原来不是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事实,现在就成了法律事实。又例如,原刑事法律规定,贪污2000元就构成贪污罪,修改后的刑法规定,贪污5000元就构成贪污罪,贪污2000元的行为原来是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事实。现在就不是法律事实了。
第三、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人的出生,能够引起父母与子女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人的死亡能够引起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民事程序法规定的起诉、应诉、反诉、上诉、审判等行为,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刑事程序法规定的提起公诉、上诉、审判等行为,能够引起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等。
(二)对几种法律事实含义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证明过程所获得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6]
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基本含义。法律事实的成立要件有两个,一个是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另一个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的一个要件法律事实就不能成立。法律事实也不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
因为:第一、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具体的事实.而不是假定的抽象的事实,法律事实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假定的抽象的事实,是不能用证据证明的。
第二、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案件本原事实在诉讼中一般是通过裁判者与裁判对象(案件真相)之间的媒介物—证据—加以呈现的。证据为真,则事实为真”。 [7)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物品、痕迹、映象,就是尔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一旦查证属实,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司法人员通过各种查证属实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8]尽管司法人员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其步骤、方法也受法律的调整,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获得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就可以称之为“法律事实”。
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实质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9]
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完全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基本含义。下面我们对这种观点进行一些分析。
首先,什么是法律真实?按照“法律真实”论者的观点,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0]我们仅从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来看,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无论刑事实体法规范还是刑事程序法规范,都是立法的结果,而“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所有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所有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11]”
这就是说,法律规范的实质是对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没有真假,只能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非犯罪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证据事实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事实判断,它有真假之分。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定的标准也不同。证据反映的对象是客观事实,判定证据真假的标准也只能是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具备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当然也就不具备判定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
因此,“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不能搭配。“法律真实”这个概念也就根本无法成立。[12]既然法律真实这个概念不能成立,那么“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也就不能成立。
其次,什么是实质真实?实质真实就是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其含义是,“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不为当事人之意思所约束,而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之事实也。”也就是说,审判官不以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证据所约束,而自行依职权收集种种资料,以期发现事实真相。 [13]实质真实是一种关于诉讼的基本主张(即“主义”[14])而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事实,是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法律事实与实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法律事实不是实质真实。
第三,法院是怎样认定案件事实的?法院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证明活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旦查证属实,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然是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换言之,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所以,认为法律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有学者认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可以用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加以说明。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反映了真理的绝对性。但是,法官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但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1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辞海》中对“真理”的解释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并引用了毛泽东在《实践论》中的一句话,人们“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而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16]“我们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某种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该事实是如何发生的认识,而这种特定的认识所对应的只是特定的(历史)事实,与真理这种普遍的认识对应于众多的事实完全不同。对真理我们固然可以实践予以检验,并且可以反复检验,但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识,我们是无法用实践予以检验的。
因此,人们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可以被实践检验的真理,完全是两回事,对这种认识,绝不是‘对简单的事物’应不应该用真理这样的‘大字眼’的问题,也不是用了真理这样的‘大字眼’是否聪明的问题,而是绝对不能用真理这样的‘大字眼’”[17]前文已经说过,法律事实是法律上规定的一种假定的抽象的事实,而不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运用法律手段认定的案件事实。
即使退一步,按照“法律事实”论者的观点,法律事实是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手段认定的案件事实,但也只是对某种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认识。这种认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完全正确的认识,但不能称为绝对真理,同样,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是相对正确的认识,但也不能称为相对真理。
之所以对这一类正确认识都不能称为真理,是因为这些认识并没有反映事物的规律。“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认识才是真理。”[18]所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是不能用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加以说明的。
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而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法律事实。因此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而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19]
法院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要根据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律手段去认定,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的关键是,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律手段认定的事实是什么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客观事实是认识的客体,人是认识的主体,主体能够认识客体,即人能够认识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法院探究案件事实,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而对客观事实是通过证据加以认识的,在证据得到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耐心地、细致地。负责地进行判断,是能够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即案件的真相)。
当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发现案件的真相,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至少有一部分案件能够发现案件的真相,但无论是大部分案件还是少部分案件被查明真相,这些查明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这就是说,在诉讼中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裁判的案件事实,而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因为客观事实是真实的具体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假定的抽象的事实,对这种真实的具体的事实的认识,而认识的结果怎么能变成假定的抽象的事实呢?
因此,客观事实不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也不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实际上,客观事实是裁判的案件事实的基础,裁判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既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是基础与反映的关系,那它们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而诉讼中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事实,也就是说,这些通过法律手段认定的客观事实就是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根据,也是处理案件程序问题的根据。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假定的抽象的事实,它是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准绳,也是处理案件诉讼程序问题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一种处理案件的根据与准绳的关系;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一种处理案件的根据与方法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2]参见朱永红、张苏敏:《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3][英]罗素:《人类的知识》,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4]罗素所说的“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列宁指出:“物、世界、环境是不依赖于我们而存在的”。(列宁:《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人民出版社1 960年版,第57页)所以,不是大多数的事实而是所有的事实的存在不依靠我们的意愿。
[5]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84页。
[6]参见朱永红、张苏敏:《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7]、[13]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8]参见李宝岳、张红梅:《也谈对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理解》,《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9]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0]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 [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244页。
[12]参见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4]《现代汉语词典》中说:主义是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的系统理论和主张”。一般认为,诉讼法学上所称之“主义”.意思是对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主张”或者“基本宗旨”。
[15]、[19]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6]《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1980年版,第141页。
[17]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五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8]何家弘: 《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amily: 仿宋_GB2312">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84页。
[6]参见朱永红、张苏敏:《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7]、[13]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8]参见李宝岳、张红梅:《也谈对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理解》,《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9]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0]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 [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244页。
[12]参见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4]《现代汉语词典》中说:主义是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的系统理论和主张”。一般认为,诉讼法学上所称之“主义”.意思是对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主张”或者“基本宗旨”。
[15]、[19]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6]《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1980年版,第141页。
[17]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五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8]何家弘: 《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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