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案件事实
牛 灿
对案件事实进行系统的研究,的确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这种困难主要不是来自“案件事实”这个术语本身,而是来自对“案件事实”这个术语的理解。由于理解的差异,便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焦点乃是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无论如何,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这场争论的问题是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倘若能弄清案件事实的基本含义,梳理纷繁头绪,将有助于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发展。本文拟就案件事实及其相关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案件事实的双重含义
在诉讼领域中,案件事实具有双重含义。一是社会层面的案件事实,二是诉讼层面的案件事实。社会层面的案件事实指的是案件的真相,即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层面的案件事实指的是认定的案件事实,即裁判者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社会层面,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当人们接触它时,它已经发生过了。从时间的角度来看。案件事实也是“历史事件”。“历史事件”已然过去,不复存在了,那些能够证明“历史事件”的材料——无论是文字材料还是实物材料——并不是“历史事件”的组成部分,而是以各种方式记录着与“历史事件”有关之信息的证据。
因此,把“历史事件”比喻为“镜中之花”,而记录着历史事件之信息的材料才是“镜子”,当然也可以说是“镜子的碎片”。我们看不到真实的“花” ——无论是整朵的“花”还是破碎的“花瓣”,而只能通过“镜子”去看“花”。由于“镜子”的质量和功能有所不同,我们看到的“花”的影像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扭曲的。[1]这就是说,案件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我们通过证据看它,如像镜中窥花,往往是模糊的,这种模糊性,也就增加了我们认识案件事实的困难性。
实际上,随着案件的发生,就产生了案件事实,而案件发生之后,案件事实已不复存在,我们已经看不到它了。但案件发生之后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某些物品,痕迹或映象,这些材料就是以各种方式记录着与案件事实有关之信息的证据,这些证据就是尔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我们运用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犹如“镜中窥花”,总感觉有些朦胧或者模糊,但看到的案件事实无论是模糊还是清晰的,这只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认识,它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
英国学者汤因比指出:“历史事实不是什么可以被你拣起来抚弄的具体的东西,如一块砖头或一块石头那样;在某种意义上,历史事实是人为的——它是人们从原始材料中选择出来的结果”。[2]由于历史事实是不可挽回的、不可改变的和不可重复的,所以,历史事实已经成为一种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的事实,都是人为的,比如犯罪活动是人为,不履行合同或者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伪劣产品,也是人为的。这种事实一旦发生,就是不可改变的和不可重复的.
因此,案件事实也就成为一种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案件事实是不依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司法人员只能够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的“创造事实”,即“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以往异趣而已”。[3]
在诉讼中,就存在一个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如果我们对诉讼过程进行考察,就不难发现,是在诉讼程序的规制下,用证据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证据是记录案件事实之信息的材料,先存在于客观世界中,然后进入人的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和辩论,裁判者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然后用查证属实的证据事实认定案件事实。从逻辑顺序来看,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事实之前,但在认识的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事实之后。这就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过程。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时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一致,有时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并不完全一致。
从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具有双重含义。社会层面的案件事实是案件的真相,它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而诉讼层面的案件事实,是裁判者依据证据事实认定的事实,即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能够认识案件的事实,人与案件事实之间是一种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裁判者的认识符合案件事实,这种认识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
因此,我们应该将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严格区别开来,如果将案件事实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掉进了“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
二、案件事实不包含主观因素
一般而言,我们所说的案件事实是指社会层面的案件事实,即案件的真相,它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诉讼层面的案件事实,即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
有学者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案件事实是指争议发生或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一种哲学本体论的意味,它将案件事实看作是某种纯客观的、不包含人的任何认识因素的“自存之物”。[4]
笔者认为。哲学本体论是研究世界的本原或本性部分的问题。我们研究案件事实,首先要弄清案件事实是从那里来的。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既不是从诉讼层面来的,也不是从法律层面来的,而是从社会层面来的。既然案件事实是从社会层面来的,我们就要研究案件的真相,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不能抛弃本体论。
“离开本体论,认识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本体论的语言论将是空洞无物的,是一种噪音。”“在诉讼实践中,没有本体论的认识论和语言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了解本体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证据何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轻视本体论研究,将是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倒退。”[5]同样,不了解本体论,我们也无法理解案件事实何以具有客观性。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案件事实应该是案件的真相,即案件的客观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认识对象。从根本上讲,案件事实作为诉讼主体的认识对象,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案件事实与人的认识无关,是一种纯客观的、不包含认识人的任何因素的“自在之物”。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案件事实等同于哲学上的事实命题,并将这种观念贯穿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就值得认真反思了。因为诉讼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并不总是完全一致。[6]
笔者认为,诉讼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并不总是完全一致,这是正常的。因为这里所说的是“再现的事实”。它是裁判者根据法律程序,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于证据有真有假,有充分与不充分之分,以及受裁判者的法律素质、思想水平和认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了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但这只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并非案件事实本身的问题。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看,对哲学中事实的认识,有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分,而对诉讼中事实的认识,只有真实与虚假之分。但在认识事实本原方面,两者没有绝对的不同。因此,我们需要反思的倒不是认识论能不能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而是案件事实中究竟包含不包含人的主观因素的问题。
有学者还认为,案件事实是包含了主体认识因素的经验性事实。它是以诉讼证明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判断,包含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因素。[7]
笔者认为,这是将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混为一谈。如前所述,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真相.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不包含任何认识因素的“自在之物”,司法人员只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案件事实是司法人员认识的对象,认识符合案件事实,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
当我们使用“案件事实”这个概念的时候,其基本含义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一种判断。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把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混为一谈。如果把案件事实解释为人们关于案件事实的经验知识或者判断,那么,岂不成了“认识符合认识”了吗?这显然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因此,就案件事实本身而言,它不包含“主体认识因素的经验性事实”,也不是“以诉讼证明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或者“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判断”。只有司法人员根据诉讼程序和证据事实,运用证明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才是以诉讼证明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才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判断,包含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因素。
三、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问题
客观事实论者与法律事实论者争议的一个焦点是,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什么事实?前者认为是客观事实,后者认为是法律事实。
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有的从审判的主要任务方面认为,在法官和当事人组成的法庭审理结构中,案件事实就是他们论证的中心,整个法庭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提出和辩论,使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评价逐渐具备无懈可击的正当性。
然而,实际上,诉讼中所再现的事实仅仅可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8]有的从证明标准方面认为,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涵摄下的事实,是控辩审交涉的结果,是程序塑造的产物,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事实。[9]
有的从形式理性观念方面认为,在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限制下.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等于社会层面或经验层面的所谓“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只能是服务于诉讼或仲裁的解决争端目标的“法律事实”。[10]甚至有人断言,“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对法院据以裁判的根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11]
笔者认为,一要弄清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不是法律事实,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包括实体法上的法律事实和程序法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的事件和行为,不是法律事实;(2)法律规范都是以假定的事实状态作为适用条件的,所以,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法律的修改而不断发生变化;(3)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法律事实是一种假定的事实,所以,它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也是假定为存在,并不是将其认定为实际存在。
其次,我们要弄清裁判者是根据什么认定案件事实的?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无论从哪个角度解释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都认为裁判者是根据证据材料,运用诉讼程序认定案件事实的。这就是说案件事实是靠证据证明的。
“每个证据事实(无论来自人证或者物证)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发生发展的某种客观过程或状态,反映涉案的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动态联系,因此证据事实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功能,所以它是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12]在庭审中,裁判者通过对证据材料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就是证据事实,然后根据证据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
换言之,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根据证据事实分析推理得出的结论。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以证据事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是一种客观事实。如前所述,法律事实是一种假定的抽象的事实,用客观事实认定的案件事实怎么能变成假定的抽象的事实?因此,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客观事实,而不能成为法律事实。
再说,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它是处理案件的准绳;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它是处理案件的步骤、方式和方法。裁判者裁判案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这就是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说法律事实是以证据认定的,是裁判的根据,岂不成了以法律为根据,这是违反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在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
有学者举了一个例子:某城市警察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在审讯中,该男子起初不承认自己有犯罪事实,后又“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在法庭上又翻了供,声称受了刑讯逼供。法官经过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了刑讯逼供。根据上述情况,该学者认为:“无论法官判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都应当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显然不等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显然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法官判被告人有罪,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法官判被告人无罪,也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本案判决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或水平只能是法律真实。”[13]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时有所见,社会层面上发生了某种事件,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案件而进行侦查,在侦查中收集到了一些证据,在审讯嫌疑人时.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有的侦查人就搞刑讯逼供,嫌疑人被迫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了供,说自己以前的“供认”是受到了刑讯逼供,法庭经查证属实。
在此种情况下,法庭只能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决根据的是什么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裁判者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它能否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达不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无罪判决不适用这个标准。
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要求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也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此,不是无论判决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都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是只有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才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但是,控方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是一种客观事实.无罪判决正是建立在这种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所以,无罪判决所依据的也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关于法律真实问题,我们在下文还要详细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说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已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真相,而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讲,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永远是相对的客观事实。但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而言,它是主观符
合客观的、是绝对的客观事实。因此,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事实与相对客观事实的辩证统一。
四、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问题
客观事实论者与法律事实论者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前者认为是客观真实,而后者认为是法律真实。
持“法律事实”观点的学者认为,实际上,“客观事实”的完全发现既是不可能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事实真相”的揭示过程处处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它不再是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14]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准确无误的时候,法院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并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争端的处理可能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没有关系,也就是说,这时裁判结论并不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上的。作为案件事实的真实是一种认识上的真实而不是存在的真实,是由法律程序决定的法律真实。”[15]
笔者认为,无论从诉讼制度还是证据制度来看,发现案件的真相都是必要的。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使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达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基础之一。 “尽管不同法体系和法文化中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发现案件真相或真实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和法文化的普遍意义。不论是从程序发动的动因看,还是从实在法的设置目的和功用看.或者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来看,发现案件真实在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性都是不能漠视的。
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满足国家维护秩序、解决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实现社会秩序安定的必要条件。从常识出发,如果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水火不容’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立下去。”[16]几乎所有的证据规则也是与发现真相有关的。英国学者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说:“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7]
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刑事诉讼中尤其重要,因为刑事诉讼是行使国家的刑罚权,这一权利的行使,将使公民的财产权利或者生命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因此,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不必汲汲追求自己的判断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相一致,注重的是判断的效用,而不完全是案件的真相。但这并不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完全不需要发现案件的真相。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也是需要发现案件的真相的。
“在民事程序中,‘查明真相’有什么作用和目的?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双方对一头奶牛或者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执时,只有当事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查明所有权归属这一真相才有意义。若一旦双方妥协和解,这一争讼也就此了结了,而查清所有权到底属于何方也就没有必要了。但是,如果双方各持己见,并要求诉诸法院予以决断,那么,法院才对所有权的真相进行判断(即使这样,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对等地提供证据)。由此,我们可以说,在民事诉讼当中,‘发现实质真实’并非诉讼追求的目的,它只不过是解决争议的工具而已。
在和解息讼的场合,‘实事真相’则变得无关紧要了。”[18]由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各有其自身的特点,“查明真相”也有不同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在民事诉讼中,在有的场合要求发现案件的真相,而在有的场合则不要求发现案件的真相。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要求法院对争议的事实予以决断,法院应当查明案件的真相;而在双方当事人要求和解息讼时,法院就不需要查明案件的真相了。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那么,案件的客观事实能不能查明?“法律事实”论者是悲观主义者,认为客观事实是不能查明的,而“客观事实”论者是乐观主义者,认为客观事实是能够查明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物质的,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的终极对象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即案件的客观事实。人是能够认识客观事物的,从人的思维的至上性来说,任何案件的客观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的和证明的。
但是,就个案而言,由于诉讼活动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进行的,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不是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都能查明,裁判者只要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就行了,对于事实中的细微末节的查明,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换言之,裁判者的判断“与已知事实、经验法则、科学验证(如侦查实验、DNA检测等)相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总体上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出、实事环环相扣、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判断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19]达到了这样的证明标准,通常认为,裁判者查明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
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20]这就是说,尽管“事实真相”的揭示过程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它不再是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但它仍然是事实真相的主要部分,或者绝大部分。
因此,那种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发现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观点,是将认识论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严格对立起来,这不仅不符合国外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构建也是有害无益的。
民事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实行优势证据证明的标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相一致固佳,不能一致时,法院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并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丹宁指出:“在可能性上,它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这不像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那么高。
如果证据能够使法庭裁决说:‘我们认为它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证明负担也就卸去了,但如果两种可能性的大小一样,证明负担就没有得到卸除。”[21]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证据,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大,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大,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小,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小。证据为真,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真;证据为假,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假,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证据的真实性。
无论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都是立法的结果,立法是以价值判断为依据的。法律规范实质是对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没有真假,只能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
证据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事实判断,它有真假之分。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定的标准也不相同。我们不能用判定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作为判断证据真假的标准。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判定证据真假的标准只能是客观事实。
法律规范不具备判定证据真假的功能,当然也就不具备判定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真假的功能。因此,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不能搭配,“法律真实”这个概念也就不能成立。[22]如前所述,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假定的事实,并不是将其认定为实际存在,因而法律事实并无真假之分,所谓的“法律真实”也不存在。
既然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证据事实,即使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裁判案件,这事实仍然是依据证据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依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客观事实。这就是说,这时的裁判结论仍然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的,作为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是一种客观的真实,而非认识上的真实,由法律程序决定的法律真实。
因为“虽然认识活动总是人的认识活动,因而难以摆脱主观性,但客观性却是认识活动及其结果最为可贵的品质。”“因而对实践活动而言,人们可以强调主体的能动作用,而要达到正确的认识,却不得不强调客观的决定作用。所以,真实只能是客观的真实,不存在所谓主观的真实。”[23]
因此,“根据这种‘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并被认为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有人甚至认为,追求客观真实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认定案件事实只要在‘程序上合法’就够了。这种观点不仅导致司法人员消极对待甚至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为司法人员取消庭审中的质证、询问、辩论等审查证据的程序找到了借口”。这“不仅在理论上有重大缺陷,在实务中也带来巨大危害”。[24]
|